AI聊法律2023.10.7---台灣原住民自治區管理法案

 

Q:台灣原住民自治區範圍
A:

截至2023年9月18日,台灣原住民自治區範圍包括:

24個山地鄉:

台東縣:延平鄉、卑南鄉、關山鎮、海端鄉、池上鄉、鹿野鄉、金峰鄉、卓溪鄉、東河鄉、成功鎮
花蓮縣:萬榮鄉、卓溪鄉、富里鄉、玉里鎮、瑞穗鄉、壽豐鄉、豐濱鄉、秀林鄉、吉安鄉、花蓮市
南投縣:信義鄉、仁愛鄉、信義鄉、南投市、埔里鎮
高雄市:桃源區、茂林區、六龜區
屏東縣:三地門鄉、霧台鄉、瑪家鄉、泰武鄉、來義鄉、春日鄉、獅子鄉、牡丹鄉、台東縣
6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:

台北市:北投區、內湖區、士林區、中正區、大同區、萬華區、文山區
新北市:新店區、永和區、中和區、土城區、板橋區、新莊區、樹林區、蘆洲區、三重區
桃園市:中壢區、平鎮區、桃園區、龜山區、楊梅區、新屋區、觀音區
台中市:西屯區、南屯區、北屯區、東區、西區、中區、北區、南區、潭子區
台南市:仁德區、歸仁區、永康區、安南區、新化區、左鎮區、玉井區、楠西區、關廟區
高雄市:鼓山區、左營區、三民區、苓雅區、前鎮區、小港區、鳳山區、前金區、鹽埕區
25個平地原住民地區(鎮、市):

宜蘭縣:冬山鄉、五結鄉、蘇澳鎮、頭城鎮、礁溪鄉、羅東鎮
新北市:鶯歌區、三峽區、樹林區、蘆洲區、新莊區、泰山區、林口區
桃園市:中壢區、平鎮區、桃園區、龜山區、楊梅區、新屋區、觀音區
台中市:潭子區、大里區、豐原區、后里區、外埔區、石岡區、東勢區、和平區、新社區
彰化縣:二林鎮、田中鎮、北斗鎮、埤頭鄉、溪州鄉、埔心鄉、大村鄉、永靖鄉、溪湖鎮、田尾鄉
雲林縣:古坑鄉、斗六市、莿桐鄉、林內鄉、西螺鎮、二崙鄉、崙背鄉、麥寮鄉、斗南鎮、四湖鄉
嘉義縣:民雄鄉、大林鎮、新港鄉、水上鄉、中埔鄉、竹崎鄉、梅山鄉、番路鄉、阿里山鄉、太保市
臺南市:新化區、左鎮區、玉井區、楠西區、關廟區、歸仁區、永康區、仁德區
高雄市:旗山區、美濃區、杉林區、甲仙區、內門區、六龜區、桃源區、茂林區
屏東縣:內埔鄉、萬巒鄉、潮州鎮、竹田鄉、長治鄉、麟洛鄉、萬丹鄉、新埤鄉、南州鄉、佳冬鄉
原住民自治區是原住民自治的基礎,是原住民自主管理、發展文化、保護傳統領域的重要空間。根據《原住民族基本法》,原住民自治區的範圍應為原住民族傳統居住、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的地區。

目前,原住民自治區的範圍尚未完全落實,仍有許多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尚未納入自治區範圍。原住民族自治權的落實,需要政府與原住民族共同努力,以保障原住民族的權利與文化。

 


Q:台灣原住民自治區管理法案
A:

台灣原住民自治區管理法案

第一章 總則

第一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自治權,促進原住民族文化復振與永續發展,特制定本法。

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,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。

第三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自治區,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為基礎,經原住民族與中央政府協商同意,設置之行政區域。

第四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設立、組織、運作、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,依本法之規定。

第二章 設立與組織

第五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設立,由原住民族與中央政府協商同意後,由中央政府公告之。

第六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之組織,由原住民族自治區議會、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及原住民族自治區公務人員所組成。

第七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議會由原住民族自治區選民直接選舉產生,為原住民族自治區最高立法機關。

第八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由原住民族自治區議會選舉產生之主席為首長,並由原住民族自治區議會同意任命之副主席、部長、局長等行政首長組成。

第九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公務人員之任用、考核、獎懲等事項,由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依法辦理。

第三章 權限

第十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享有下列自治權:

一、立法權:原住民族自治區得制定自治條例,規範原住民族自治區內之自治事項。
二、行政權:原住民族自治區得依自治條例,辦理原住民族自治區內之自治事項。
三、財政權:原住民族自治區得依法配置及運用自治財源。
四、其他權利:原住民族自治區得依法享有其他權利。

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自治權,不得與憲法、法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相抵觸。

第四章 財政

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財源,包括:

一、中央政府依法分配予原住民族自治區之經費。
二、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依法徵收之稅捐。
三、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依法取得之收益。
四、其他法律規定之財源。

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應依法編列預算,並報請原住民族自治區議會審議通過後,由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執行。

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應依法辦理預算執行、決算審查及財務管理等事項。

第五章 監督

第十五條 中央政府應對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自治權行使,進行監督。

第十六條 中央政府對原住民族自治區之監督,應尊重原住民族自治權,並採取不干預、不侵犯之方式進行。

第十七條 中央政府對原住民族自治區之監督,得採取下列方式:

一、審查原住民族自治區議會之議決案。
二、審查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之施政計畫及預算。
三、調查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施政情形。
四、其他法律規定之監督方式。

第六章 罰則

第十八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違反本法規定,致發生損害者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
第十九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,情節重大者,由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予以懲戒。

第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,應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者,適用該法律之規定。

第七章 附則

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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